辽宁省公安厅
对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0292号提案的答复——《关于严厉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保护好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0日          编辑:省公安厅张蕾         来源:辽宁省公安厅

关慧良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严厉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保护好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的建议》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我省对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工作推进情况

 

  2017年开始,省公安厅对全省产权类案件开展了调研工作,发现我省近年以来对产权类案件的成功判例较少,外省此类案件的成功判例也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类罪名的规定较为原则,现实中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办理难度较大,多出现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现象,法律规定较为滞后。受其限制,公安机关只能依法办理,无法对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侵权现象予以刑事打击。比如,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侦办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地与权利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跨市甚至跨省实施犯罪活动十分多见。按照目前多数省、市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在犯罪地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这样的规定从客观上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难度,提高了维权成本,能否以权利人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待商榷。在侦办假冒专利案件中,在合同、包装、产品等方面冒用他人专利号的情形并不多见,绝大部分情形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采取盗用专利技术为手段,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对于此类情况,由于没有伪造专利证书或冒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实践中很难以假冒专利罪定罪处罚。另外,由于专利权的取得,专利技术已丧失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必要条件,故在实践中也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大多数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基于曾经供职于受害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而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随后又自立门户或供职于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通过掌握的商业秘密,制造相同或相似产品出售,致使权利人受损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况,若侵权商品已经出售,案件在认定和侦破上难度不大;但是,若相关产品正在生产,或生产出来还未出售,尚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或没有获取非法所得,或者生产出产品正在销售过程中,但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均不足50万元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对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为此,我们于2018年3月份起草了《关于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征求意见稿)》,就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法条适用及管辖问题正在同省法院、省检察院进行研究。

 

  为进一步推进对产权类案件的办理工作,切实保护创新型企业的健康发展,建议提议委员向全国政协等部门提出相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建议,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规定。

 

  二、委员调研例举案例调查处理情况。

 

  2018年3月21日,接到第0292号提案《关于严厉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保护好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的建议》后,我们高度重视,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立即部署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提案中涉及的案件进行核查。经查,2017年2月21日,控告人陈玉娇代表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到大连经侦支队报案称:2016年4月,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前职员姜森未经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大连赫斯特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获利30余万元,姜森涉嫌假冒专利罪。

 

  2014年9月29日,大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和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就共同发明创造的一种眼镜检测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经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7日决定授予专利权(证书编号:第4050090,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眼镜检测仪,专利号:ZL 2014 2 0569039.0,专利权人:大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7日)。

 

  2015年8月28日陈玉娇以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姜森入职,负责电气技术工作,试用期(两个月)满后调职为技术总监。 2016年3月15日,姜森申请辞职。2016年4月29日,姜森在大连金普新区注册成立了大连赫斯特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陈玉娇自行调查发现,2016年12月12日,姜森以大连赫斯特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市昆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所销售的一件眼镜智能检测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除了品牌和型号以外,外观和技术参数、说明书等与大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大连耐思特质检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眼镜智能检测仪都完全一致。陈玉娇报案后,大连经侦支队经初查认为,姜森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因包装上没有标注他人专利号,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号,在合同中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没有发现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故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控告人没有提起复议。

 

  2018年5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马学军大队长与控告人陈玉娇见面,就其举报的相关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材料等细节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其阐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键点和进一步完善证据的突破口。陈玉娇表示她已向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进行了报案,目前,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已立案调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受理,但因证据欠缺等原因没有立案调查。鉴于陈玉娇已分别向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且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已立案调查,我们将督促大连经侦支队随时与上述两部门保持联系,若符合刑事案件追诉条件,将依法审查办理。

 

  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