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子印章治安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制作和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可靠性,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印章,是指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的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可靠电子签名的可视化表现形式,以密码技术为核心,将数字证书、签名密钥与实物印章图像有效绑定,用于实现各类电子文档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三条 辽宁省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等在办公、政务服务事项、电子公文处理、电子档案等活动中可以依法依规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档案、证照、协议、凭据、票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文件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依法使用电子印章。
第四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档案、证照、协议、凭据、票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符合相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电子印章进行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电子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其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开展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电子印章相关服务。
第七条 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活动中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关法律明确电子签名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用章单位和个人对电子印章制作、使用中所提供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电子印章规格、式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当与实物印章的印模一致。
第十条 电子印章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
鼓励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严格用章审批手续和用章记录。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使用应当符合保密及密码相关规定,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
第十二条 辽宁省物电一体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用章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辽宁省物电一体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应当永久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辽宁省物电一体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与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统一标准、统一接口,实现数据融合,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签章记录、使用管理等功能。
第十五条 辽宁省物电一体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十六条 辽宁省物电一体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电子签章密码技术规范》(GM/T 0031-2014)《信息安全技术电子签章产品安全技术要求》(GA/T 1106-2013)《党政机关电子印章应用规范》(GB/T 33481-2016)等规定,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用章单位和个人享有自愿选择制作和使用电子印章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强制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