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

更新时间:2022年04月11日

文章来源:辽宁省公安厅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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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罚款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辽宁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对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对地方性法规做出明确罚款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规处罚。对其他没有罚款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时,应当执行本裁量基准。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审查,对未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驾驶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证实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

  (二)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行驶证,证实电子行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相符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损毁或者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经核查后确认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正常的;

  (四)未粘贴交强险标志,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纸质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等四种凭证之一的;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的;

  (五)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或者纸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

  (一)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

  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

  过规定时速未达到10%的;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

  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10%的;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

  驶且当场立即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四)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五)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六)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八)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八条 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20元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员干扰驾驶的;

  (二)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

  (三)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四)未满十二周岁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五)未满十六周岁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六)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七)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八)畜力车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栓系牲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超车时,不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的;

  (二)机动车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不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挂车载人的;

  (九)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十)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二)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三)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五)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六)申请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七)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九)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十一)自学直考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二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二十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

  (三)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以外的挂车,专项作业车,大型客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

  (六)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

  (七)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

  (八)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九)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十)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十一)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十四)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六)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的(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七)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信息变更后未在30日内备案);

  (十八)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十九)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10日内未提出申请);

  (二十)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让登记的(交付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

  (二十一)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未在30日内到住所地转入);

  (二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二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

  (二十五)实习期内未按规定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二十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

  (二十八)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

  (二十九)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

  (三十)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三十一)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

  (三十二)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志灯的;

  (三十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停车指示标志的;

  (三十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

  (三十五)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十六)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

  (三十七)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十九)违反《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机动车违反限行或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污染防治限行或管制区域行驶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

  (四十一)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

  (四十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

  (一)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以外的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二)驾驶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三)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

  (五)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六)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八)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

  (九)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

  (十)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的;

  (十一)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

  (十二)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

  (十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

  (十四)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的;

  (十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行驶证业务的;

  (十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号牌业务的;

  (十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

  (十九)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行为的;

  (三)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二)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五)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六)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

  (八)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的;

  (九)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十)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十一)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十二)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

  (十三)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

  (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二)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罚款:

  (一)初次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二)初次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没有违法所得的;

  (三)初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四)初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五)初次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没有违法所得的;

  (六)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

  (七)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00元罚款:

  (一)再次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二)再次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没有违法所得的;

  (三)再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四)再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五)再次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没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0元罚款:

  (一)多次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二)多次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没有违法所得的;

  (三)多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四)多次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

  (五)多次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没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二)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

  (一)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

  (二)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有违法所得的;

  (三)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

  (四)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

  (五)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

  (六)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有违法所得的;

  (七)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有违法所得的;

  (八)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处支付金额3倍,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5倍,最高不超过10万元罚款:

  (一)组织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

  (二)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三)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并谋取经济利益的;

  (四)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并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行驶证业务并谋取经济利益的;

  (六)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号牌业务并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并谋取经济利益的;

  (八)组织、参与实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牟取经济利益的;

  (九)组织、参与实施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组织、参与实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牟取经济利益的;

  (十一)组织、参与实施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行为并牟取经济利益的;

  (十二)组织、参与实施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并牟取经济利益的;

  (十三)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牟取经济利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由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基准分别自《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有关生效之日起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若无修改参照此基准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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