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安厅
辽公通〔2020〕138号 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10日          来源: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有关定义和要求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有关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资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开具退办单。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二章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初次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原件。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新国标认真查验CCC认证证书、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等信息,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登记系统,发放号牌、行驶证,收存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来历凭证复印件和出厂合格证原件,建立车辆档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在系统中应当登记的内容应符合公安部交管局外挂系统接口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无效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五)电动自行车被擅自拼装、改装的;

(六)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与现所有人需双方到场,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并交验车辆:

(一)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身份证明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来历凭证或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书原件;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收回原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核发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变,并将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来历凭证或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书原件、收回的原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存入档案。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电动机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联系方式、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需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车辆: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审核提交的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属于住所地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将电动自行车档案交还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应当于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申请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并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属于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的,还需交回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除办理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外,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业务,申请时需提交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章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各类登记表格的式样和标准,由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制定。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此式样和标准负责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军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未申领《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未申领《台湾居民居住证》的,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来历凭证是指:

1.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2.电动自行车在注册前,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本市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购车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我省发布的其他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补换领牌

证申请表

2.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申请表

3.电动自行车号牌式样

4.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式样